为充分彰显人民法院严格贯彻实施食品安全战略的决心,进一步遏制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易发多发态势,切实维护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依法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10起典型案例。
01
陈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销售的减肥保健食品中含有西布曲明成分
年12月至年1月,被告人陈某通过网络平台购进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无任何产品标识的散装减肥胶囊,随后在其租赁的库房内将胶囊分装到塑料瓶内,贴上标签和说明书,组合成减肥套餐,通过网络平台向全国28个省市进行销售,销售金额16.5万元。期间,多名被害人向陈某反映出现心慌、失眠、恶心、口渴等不良反应,但陈某仍继续销售,后被举报。经检测,陈某销售的减肥产品中均检测出西布曲明成分。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销售金额16.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据此,法院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十五万元;追缴被告人陈某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一些减肥产品通过网络渠道销售,商家打着“强效瘦身”的口号,宣传减肥产品的效果明显,但这些减肥保健品并不合格,甚至被添加了西布曲明等对人体有害的药物成分。西布曲明是国家明令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的药物,服用该药可能增加心血管疾病风险,对消化系统、神经系统都会有不同程度的影响,严重时甚至会导致心脏骤停。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在保健食品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本案依法严惩了被告人,对有效打击相关犯罪,具有警示作用;并提醒广大消费者,购买减肥产品一定要通过正规渠道,以免对自己的生命健康造成危害。
02
姚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私自制成的性保健品中含有西地那非、非那西丁成分
年开始,被告人姚某某自行购进蜂蜜、红糖、淀粉、枸杞、山药、益母草、鹿鞭、鹿茸、鹿肾、鹿筋、羊胎粉、红参、西洋参等原材料,从网上或当地销售包装产品的店里购进丸药包装纸、胶囊壳、包装桶及药品标签贴纸等,自己将原材料粉末直接装入胶囊壳制成胶囊,或者将原材料交给他人加工熬制成膏,再雇人包装成药丸,制好的胶囊和药丸分装到不同包装桶,贴上不同标签。后通过网络平台销售,并通过快递向买方寄送产品。年6月14日,公安民警在其经营的公司内查获“原生态秘方壮阳丸”“原生态鹿鞭胶囊”“原生态鹿鞭膏”等产品。经检测,分别检出非那西丁、西地那非成分;上述三种产品的销售金额为元。
山西省河曲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在其生产销售的秘方壮阳丸、鹿鞭胶囊、鹿鞭膏中检出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中添加、使用的物质,其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据此,法院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违法所得人民币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西地那非是补肾壮阳类中成药及抗疲劳、免疫调节类保健食品中禁止非法添加的磷酸二酯酶5型抑制剂,非那西丁是食品中不得添加的西药。上述两种物质按照法律规定属于明令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中添加、使用的物质。本案警示广大消费者要理性选择保健产品,不能简单依据外包装显示的信息购入所谓的“补品”,要提高对有毒、有害产品危害性的认识,慎购保健品、警惕毒胶囊。
03
秦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在制作猪汤时加入罂粟壳
年,被告人秦某某从他人处购得罂粟壳,加入其加工的猪汤内,并在其经营的猪汤馆销售。年6月5日,长治市公安局上党分局民警对食用该猪汤的顾客平某某、李某某检查时,发现二人的尿液检测吗啡呈阳性。当日,上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从秦某某的作坊及猪汤馆查获白色液体猪汤五桶和罂粟壳克。经检验和鉴定,五份猪汤样品均含有罂粟碱成分,送检的疑似罂粟壳中检出吗啡、可待因、那可汀及罂粟碱成分,送检的罂粟原植物果实种子整体发芽率为4.5%。
山西省长治市上党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在加工食品时加入有毒的非食品原料,并将食品销售给顾客,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秦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据此,法院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秦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罂粟壳系国务院全国食品安全整顿办公室制定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名单》中的非食用物质之一,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猪汤作为山西省长治市当地特色美食,深受群众喜爱。被告人秦某某为吸引消费者,将其生产、销售的猪汤内加入有毒、有害物质罂粟壳,漠视消费者身体健康,严重危害公众食品安全,侵害消费者的身体健康。本案彰显了人民法院依法严厉打击涉食品安全违法犯罪的决心和力度,既震慑了犯罪分子,也维护了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同时警示经营者要诚信、合规经营,否则将受到法律严惩。
04
武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使用工业乙酸勾兑生产食用醋
被告人武某某在山西省清徐县注册成立山西龙某醋业有限公司。年10月,武某某以元的价格购买了30桶(每桶25KG)的工业冰醋酸并存放在公司厂房。年1月9日,武某某用约27.5桶工业冰醋酸与其他原料勾兑成约10吨假醋。当日,清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山西龙某醋业有限公司检查时将剩余2.5桶的工业冰醋酸查扣,后武某某将罐内配好的大部分假醋通过下水道排放销毁。年3月,武某某又将罐底剩余的假醋生产了10KG/壶、10L/壶两种规格的龙某牌“山西陈醋”。之后,武某某将该两种规格的龙某牌“山西陈醋”以10元一壶的价格出售给王某60壶,王某又将该醋出售给山西省太原市一食品市场的商户。经检验,扣押的2.5桶冰醋酸为有毒、有害食品原料,抽检的龙某牌10KG、10L“山西陈醋”为使用有毒、有害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武某某生产销售的“山西陈醋”产品中酿造醋酸的比率(天然度)明显低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10-规定的95%的要求,不属于酿造醋酸,属于使用工业合成乙酸勾兑生产产品。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武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武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法院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武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山西省清徐县系山西老陈醋的发源地,是中国的醋都,也是全国最大的食醋生产基地。依法保护山西老陈醋的声誉,是法院审判工作服务保障经济大局的重要体现。工业乙酸长期、少量进入人体后,可能引发神经性炎症、皮肤损害、肝脏损害、生殖系统损害、贫血、细胞死亡、酮血症、代谢紊乱、人体酸碱度失衡等严重后果,属有毒、有害食品原料。被告人武某某为牟取暴利,漠视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铤而走险,践踏法律红线,应予严惩。本案也警示酿醋传统产业的人员,一定要做到诚信为先、质量为要、信誉为上,这样才能共同营造清徐醋业的美好明天,才能使山西老陈醋的声誉日久不衰。
05
杨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长期销售的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严重超标
被告人杨某某经营一家“家常便饭饭店”,饭店主要经营包子、烙饼、油条等。从年开始,杨某某在生产、销售的油条中添加食品添加剂明矾。年8月25日,蒲县公安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大队联合山西省中谱安信质检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杨某某生产、销售的油炸食品进行抽样检查,经检测,油条干样品中铝的残留量为mg/kg,不符合GB-《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mg/kg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山西省蒲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长期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法院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食品安全无小事,舌尖上的安全不容侵犯,只要被告人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构成犯罪,就应依法严厉惩处。作为早餐主食之一的油条,每日需求量巨大,是老百姓喜爱的食品。在制作油条过程中,为增加油条的外观效果和口感,生产者往往超量使用硫酸铝钾(明矾)含铝添加剂。我国对于明矾在食品中的添加有严格的规定,如果食品中铝残留含量过高,铝离子通过消化系统被人体吸收,在人体局部器官组织中形成结晶沉淀,导致人体发生胃结石、肾结石、胆管结石等风险,还会造成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病,因此,必须用最严谨的标准,规范添加硫酸铝钾食品添加剂的行为。人民法院惩处此类犯罪,关系老百姓的日常饮食,意义重大。
06
高某某等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将精制工业盐假冒深井海藻碘盐进行销售
年3月至9月,被告人高某某伙同其他被告人在未办理任何证照的情况下,在租赁的房屋内私自将精制工业盐灌装制成假冒深井海藻碘盐,并向山西省太原市范围内的饭店、商店等地销售。年9月4日、年10月11日,太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先后在高某某租用的房屋内查扣假冒深井海藻碘盐件(g*50袋)、70件(g*50袋)。案发后,已查证购买假冒山西盐业牌深井海藻碘盐的商户有14家,追回0.9吨,尚有16吨假冒碘盐流入市场。经国家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该假冒深井海藻碘盐氯化钠、亚铁氰化钾、碘项目不符合标准规定,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案件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等人违反国家关于加碘食用盐生产、销售的相关规定,以非法盈利为目的,将工业盐灌装在加碘食用盐包装袋中进行销售,其行为危害市场经济管理秩序且造成食品安全隐患,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高某某等人如实供述案件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某某系主犯,其他被告人系从犯,对其他被告人依法应从轻处罚。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替被告人主动缴纳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赔偿金,对各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等人的行为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食品安全隐患和不良社会影响,已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法院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其他被告人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至二年不等刑期,并处以缓刑;禁止被告人高某某等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高某某等人共同支付赔偿金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太原市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
山西省太原市除了个高碘行政村之外,在太原市境内均应供应符合山西省食用盐碘含量标准(18mg/kg-33mg/kg)的碘盐;在太原市除高碘行政村以外的地区销售非碘盐或不合格碘盐而被当地群众长期食用足以引起食源性疾患;碘缺乏病包括地方性甲状腺肿、克汀病(以痴呆、矮小、聋、哑、瘫痪为主要临床特征)和亚克汀病(以智力低下为主要临床特征)、单纯性聋哑、胎儿流产、早产和先天畸形等。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向市场监督管理局等行政主管部门发出司法建议书,建议相关部门加强对盐产品及附属包装物市场流通的监管力度,杜绝个人或单位在未获取食盐经营许可的情况下经营盐产品;加大宣传力度提高消费者辨别真假食盐的能力,引导消费者通过正规渠道购买合格碘盐。同时,本案顺应了人民群众对食品安全的新要求、新期盼,不仅让公益诉讼侵权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更是对潜在的违法者予以警示,希望广大经营者不要触碰“食品安全”高压线,任何侵犯公益的行为都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07
杨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收购死因不明的生猪分割后进行销售
年9月至年5月,被告人杨某某在没有取得任何屠宰生猪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先后从他人经营的养殖场拉走死因不明的生猪20余头在自家院中分割,并将分割后的猪骨在自家经营的大骨头饭店进行加工、售卖,将其中余斤猪肉进行销售,非法获利元。另外,杨某某还从他人处直接购买死因不明猪的肉、骨,在其经营的饭店内加工、出售。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的食源性疾病,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法院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食品安全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本案中被告人生产、销售属于病死、死因不明的生猪及其肉类,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侵害了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健康权利。人民法院严厉惩处私屠滥宰和病死猪、病害猪非法交易违法犯罪,有利于进一步巩固猪肉质量安全,维护猪肉市场正常秩序,保障人民群众吃上“放心肉”。
08
王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销售国家禁止从国外输入的肉制品
被告人王某系山西省大同市某牛羊肉店的实际经营者,年5月8日,大同市公安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支队民警在对批发市场进行检查的过程中,从王某经营的牛羊肉店的仓库中发现了四个品种共箱只有外文标识的牛肉制品,王某不能提供检验检疫合格证明,民警遂将王某传唤带回公安机关调查,并对箱牛肉制品进行证据保全。经鉴定,84箱由于包装已经被破坏无法进行鉴定;37箱包装的牛板筋标识产地为德国,该批货物的产地在《禁止从动物疫病流行国家地区输入的动物及其产品一览表(年2月13日更新)》中属于禁止输入国家。年5月22日,大同市公安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支队对该37箱(10kg/箱)包装的牛板筋进行扣押。
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食品安全管理法规,销售国家为防控疫情特殊需要明令禁止输入的牛肉制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王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该批存放在仓库中的牛肉制品被公安机关查获而未流向社会,应认定为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法院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禁止被告人王某在缓刑期间内从事牛、羊肉及其制品的销售活动;未随案移送的扣押物品牛板筋37箱,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食品安全法》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部分商家贪图成本小、利润大,存在侥幸心理,置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于不顾,大量销售走私牛肉。本案中,被告人王某违反食品安全管理法规,销售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境外输入牛肉制品,严重危害了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人民法院对此类犯罪的惩处,对于保护国内消费者健康以及维护境内畜牧业防疫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09
王某某销售伪劣产品案——在经营的烟酒商行内销售伪劣卷烟
被告人王某某系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某烟酒商行店长,其于年12月至年5月以元一条的价格购入大批“白皮烟”进行销售,累计销售条,销售金额共计元。年5月10日,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民警在烟酒商行查获条无商标、无任何图案文字说明的“白皮烟”。经鉴定,条“白皮烟”系伪劣卷烟。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购入大批无商标、无任何图案文字说明的“白皮烟”并大量售出,销售金额元,其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法院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吸烟对人体有一定危害,为了控制卷烟制品生产和流通,国家对烟草实行专卖专营体制。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卷烟,会严重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损害国家利益,同时影响消费者的身体健康。本案提醒广大商家要具备应有的法律意识、道德意识,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不碰法律红线,否则必将受到法律的严惩;对于消费者来讲,不应贪图便宜而知假买假,若买到假冒伪劣产品,应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10
胡某某等人假冒注册商标案——假冒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进行销售
年9月,被告人胡某某在未取得山西杏花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购买低价散酒、汾酒系列商标、外包装、灌酒机器、汾酒系列酒瓶后,与其他被告人合作将低价散酒灌装至汾酒系列酒瓶后贴标并进行包装,之后胡某某负责将包装好的假冒汾酒进行销售,销售额共计13.2万元。案发时,侦查机关查获胡某某储存的大量汾酒系列及包装、工具、标识、机器等。经鉴定,被查获的涉案酒水防伪标识、外观标识与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相同产品不符,不是该公司生产,属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产品,虚假标注该公司厂名、厂址的产品。经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查封未销售的15种94整箱瓶未装箱假冒伪劣汾酒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认定价格为元,被查封未销售的7种整箱假冒伪劣汾酒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认定价格为元。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等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胡某某等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某组织整个生产过程并负责销售,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被告人胡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等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据此,法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判处其他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汾酒是中国传统名酒,是我国知名品牌。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汾酒系列产品均已注册商标。注册商标系生产经营者生产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质量标志,是企业的无形资产,关系着企业的商业信誉及消费者在选择产品或服务时的切身利益。对于消费者而言,知名品牌是质量的保证,但一些不法分子也从中看到了商机,只需要付出低廉的成本生产或转卖假冒知名商标的商品,假冒名牌欺骗消费者,从中牟取高额利益。被告人胡某某等人的行为不仅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假冒产品中未经检验、来源不明、毫无保障的食品原料也可能危害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人实施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同时构成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侵犯知识产权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进行处罚。本案警醒消费者,要提高对假冒伪劣产品的识别力,购买品牌产品选择正规渠道,避免误购误食。同时,对该类案件的严惩也表明人民法院严格保护知识产权、净化消费市场、维护广大消费者权益的决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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