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乡镇和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条例
(年3月31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执法机构
第三章执法范围
第四章执法规范
第五章执法机制
第六章执法监督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推进乡镇和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规范乡镇和街道综合行政执法行为,推进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乡镇和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乡镇和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应当遵循职权法定、权责统一、程序合法、高效便民、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乡镇和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加强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价。
机构编制、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政务服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推进乡镇和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改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业务指导,支持乡镇和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做好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县乡财政体制统筹预算安排,保障乡镇和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必需经费,合理配置执法设施设备,提高行政执法效能。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镇和街道综合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整合城市管理、市场监管、治安交通、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各类信息系统,建立一体化的综合监管执法指挥和信息化网络平台,提高监管执法数字化、精细化、智慧化水平。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开展对乡镇和街道行政执法人员的教育培训,提高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的意识和能力,增强公众的守法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乡镇和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宣传,普及法律知识,宣传典型案例,营造全民尊法、学法、守法、用法的氛围。
第二章执法机构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要求,整合乡镇和街道现有站所、分局和县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下放的执法力量,组建乡镇和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以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名义依法开展执法工作。
依法依规实行派驻体制的行政执法机构,单独履行监管职责,但应当按照规定纳入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统一指挥协调工作机制。
第九条乡镇和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配备与执法工作实际相适应的行政执法人员。
第十条乡镇和街道行政执法人员的录用,应当采取公开考试、严格考察、平等竞争、择优录取的办法。
乡镇和街道行政执法人员经公共法律知识和专业法律知识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和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上岗执法。
第十一条乡镇和街道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履职尽责,自觉遵守行政执法工作制度,秉公执法、规范文明、清正廉洁,维护行政执法机关公信力。
第三章执法范围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基层管理迫切需要的县级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处罚权交由能够有效承接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行使。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要求制定向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赋权的指导清单。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从赋权指导清单中选取执法事项下放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实施,并制定下放事项清单,向社会公布。下放事项清单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赋权指导清单、下放事项清单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变化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实际承接能力定期组织评估,根据评估情况适时进行调整。调整后取消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赋权事项,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核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依法由原县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继续行使。
行政处罚权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依法相对集中行使的,县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不再继续行使。
第十三条赋权指导清单外由县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拟采取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方式下放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实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四条赋权指导清单外县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依法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行使行政处罚权,并向县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明确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与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责任和执法边界。
第四章执法规范
第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制定乡镇和街道综合行政执法统一操作规程和执法文书格式,规范执法检查、受立案、调查、审查、决定、听证等程序和行为,做到办理、审核、决定三分离。
第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严格执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依法将行政执法的实施机关、立案依据、实施程序、救济渠道等信息向社会公示,实现行政执法公开透明。
第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严格执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依法采取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执法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实现行政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第十九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其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进行法制审核。
第二十条乡镇和街道行政执法人员在开展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行政执法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人员拒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除依法当场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外,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办理期限内作出行政执法决定。
第二十一条乡镇和街道行政执法人员与办理的行政执法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认为乡镇和街道行政执法人员与办理的行政执法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有权申请其回避。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审查,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第二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行政执法中应当坚持执法为民理念,尊重当事人的基本权利和合法权益,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严格遵守法定程序,严禁暴力执法、徇私枉法。
第二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行政执法中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推广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行政奖励等非强制性手段,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工作的需要,依法将相关领域的基础信息向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主动开放,实现各部门业务数据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共享。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充分运用互联网、大数据等技术手段,依托信息化网络平台,推动行政执法全过程网上流转,加强执法信息归集共享和关联整合,实现行政执法信息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实时监控、综合监测,健全发现问题、研判预警、指挥调度、诉求处置、督查考核等工作流程,为综合行政执法、联合执法等工作提供支持。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信息数据安全防护管理制度,采取严格的管理和技术防护措施,防止在工作中获取的信息数据丢失、损毁、泄露和篡改,确保信息数据安全。
第二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行政执法中,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二)进入涉嫌违法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三)查阅、调取、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文件资料、音频视频资料;
(四)以拍照、录音、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取证;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行政执法活动中需要进行鉴定、检验、检测的,可以向上级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申请协助或者按照规定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
第二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适用的行政裁量权基准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执行。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政裁量权基准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并在决定文书中对裁量权的适用作出说明。
第二十九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法失信行为的相关信息纳入社会信用记录,及时推送至相关社会信用信息平台。
第三十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严格执行罚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制度,除依法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乡镇和街道行政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依法没收的财物,应当在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监督下,以拍照、录音、摄像等方式记录并登记造册、妥善保管,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公开拍卖或者处理,不得损毁、使用、截留、坐支、私分和擅自处置。
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应当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不得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乡镇和街道及其工作人员的考核、考评直接或者变相挂钩。不得下达或者变相下达行政处罚指标。除依法应当退还、退赔的外,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乡镇或者街道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
依法应当销毁的物品,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人批准后,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监督销毁,销毁过程应当通过拍照或者摄像等方式予以全程记录。
第三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规范的行政执法案卷管理制度,将行政执法相关文书、证据材料以及电子文件、电子数据等,按照规定立卷归档,明确执法案卷标准,确保行政执法文书和案卷完整准确。
第五章执法机制
第三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与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之间执法协调衔接机制,完善相互告知、案件移送、联合执法、信息共享以及业务指导等工作制度,实现违法线索互联、监管标准互通。
第三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发现涉嫌违法行为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予以查处;属于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进行劝阻和制止,并告知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对涉及多个部门协同解决或者责任主体不明确的事项,应当报请县级人民政府决定开展联合执法或者确定责任主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现涉嫌违法行为属于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职责范围的,应当告知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查处。
第三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行政执法中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查处。
第三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调查取证过程中,需要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提供资料或者进行鉴定、检验、检测的,应当出具协助函件。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自收到协助函件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说明理由并明确答复期限。行政执法部门出具书面意见前需要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补充资料的,应当自收到协助函件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告知,补充资料所用时间不计入答复期限。
第三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综合行政执法网格化管理和日常巡查制度,利用信息化网络平台,科学划分基本网格单元,组织乡镇和街道行政执法人员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工作人员按照规定的责任区域和巡查时段进行巡查并做好记录。
第三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引发突发事件的重点领域加强风险防控,完善应急预案和应对办法,按照规定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加强和规范相关行政执法工作。
第三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双随机、一公开”抽查机制,并与信用状况相结合,合理确定年度抽查的比例和频次。对守法记录良好的市场主体可以减少检查频次,对举报投诉多、安全隐患大、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有失信行为、有违法违规记录等情况的市场主体,可以增加抽查频次,加大检查力度。
第三十九条县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开展执法活动时,可以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职责范围内协助开展相关执法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乡镇和街道行政执法人员的岗位培训,提高乡镇和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水平。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培训考试制度,定期组织乡镇和街道行政执法人员进行道德纪律教育、公共法律知识、专业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培训考试。考试不合格的,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处理。
不得为工勤人员、临时聘用人员等不符合规定的人员发放行政执法证件。
第六章执法监督
第四十一条加强对乡镇和街道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建立健全政务公开、行政复议、审计监督和人大监督、民主监督、司法监督以及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等制度,综合推进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依法履行职责。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学合理的监管执法绩效考评体系,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行政执法职权行使和监管责任履行情况的检查、评价,将执法办案的数量、质量、效果以及在执法办案活动中执行法律、遵守纪律、受到奖惩等情况,作为对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乡镇和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考核评价的主要依据。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镇和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及时协调解决各类执法争议和问题。
第四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电话或者其他监督方式,畅通监督渠道,及时受理和依法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反行政管理行为的举报、投诉。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违法执法行为或者行政不作为的,有权向县级人民政府和有关机关检举、控告。
第四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作出的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六条乡镇人大主席团可以有计划地安排本级人大代表听取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综合行政执法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本级人大代表对乡镇人民政府执法情况进行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充分发挥人大代表之家、人大代表联络站的作用,协助人大代表依法履职,保证人大代表对乡镇和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开展视察和调研,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暂扣行政执法证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等处理决定;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执法主体、执法权限、执法程序不合法,执法决定不合法或者明显不当的;
(二)损毁、使用、截留、坐支、私分或者擅自处置罚没财物的;
(三)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
(四)执法粗暴,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不依法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
(六)落实行政执法制度不规范的;
(七)不配合、不接受行政执法监督或者弄虚作假的;
(八)利用行政执法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九)其他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履行执法协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阻碍乡镇和街道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条例涉及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定州市、辛集市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直接报省人民政府备案、赋权。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自年7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