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周末记者朱雨晨
假如,乙欠甲20万元,丙欠乙20万元,债权到期后,债务人乙却怠于履行,那么,债权人甲可不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次债务人丙来偿还呢?
答案是可以的,这在法律上就叫做——代位权诉讼。
为避免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我国合同法第73条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确立了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及具体认定规则。
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包括: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只要符合上述4个构成要件,债权人甲就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次债务人丙来偿还相关债务。
年7月,山西省太原市清徐县人民法院对原告宋晓京与被告清徐县城乡环境卫生局、第三人清徐德润环保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求,目前判决已经生效。
据悉,这是清徐县法院判决的首例代位权诉讼判例。
缘起:合同纠纷
事情还要从年说起。
当年5月17日,清徐县市容环卫管理局(清徐县环卫局的前身)与深圳德润环保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清徐县生活垃圾处理项目特许经营协议书》(以下简称《BOT协议》),深圳德润公司获得了清徐县生活垃圾处理项目的特许经营权。
彼时,宋晓京系清徐生活垃圾填埋场前期土方工程的承建方。
年12月20日,深圳德润作为付款方、宋晓京作为收款方、清徐县市容办作为监督方,三方签订了《清徐生活垃圾填埋场前期土方工程款支付协议》,约定由深圳德润向宋晓京支付万元工程款和相应利息。
年,宋晓京把深圳德润告上了法庭。年1月,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令深圳德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宋晓京工程款万元、并支付该万元自年3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驳回宋晓京的其他诉讼请求。
深圳德润不服,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年11月,山西省高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转折:执行遇阻
年,宋晓京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同年9月,太原市中院先后两次下发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清徐环卫局将每月支付深圳德润的垃圾处置费停止支付,并将有关款项转至人民法院账户。
直到这个时候,宋晓京才得知,在合同纠纷案件的诉讼过程中,年,深圳德润就已将其特许经营权转让给了清徐德润。
按照深圳德润的有关请示,清徐德润系深圳德润在清徐县成立的项目公司。双方签订了项目转让协议书,约定清徐德润接受转让,承担深圳德润在《BOT协议》项下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该转让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并交清徐县市容办备案确认。
这便导致了强制执行案出现瓶颈。
宋晓京曾向太原市中院提出异议,要求追加清徐德润为被执行人,但这涉及到对案件实体的审理,需要法院的生效判决予以确定,也即执行过程中不能对此进行处理。
结局:代位权诉讼
年5月18日,清徐县法院立案受理了原告宋晓京与被告清徐环卫局、第三人清徐德润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
宋晓京行使债权人代位权,将次债务人清徐环卫局作为被告,告上了法庭,请求法院判决后者支付其工程款万元及相应利息。
清徐环卫局辩称,清徐德润和深圳德润是一回事,前者的成立是为了垃圾填埋款结算上的方便才成立的。太原市中院在执行过程中,首先应该给深圳德润和清徐德润下达执行通知书,这两个单位应当是被执行单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而我方仅仅是一个行政主管,也尽到了协助的义务,就此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
同年7月25日,清徐县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支持了宋晓京的诉求,判令清徐环卫局于判决生效10日内向宋晓京支付工程款万元及相应利息。
清徐县法院在判决书中阐明:深圳德润公司作为债务人,清徐德润公司作为债务转移的第三人,双方约定由清徐德润公司代为清偿深圳德润公司依法应当向宋晓京偿还的工程款及相应利息。至此,宋晓京为债权人,清徐德润公司成为债务人。
鉴于清徐德润公司未依约偿还,构成了违约。而清徐环卫局作为清徐德润公司的债务人,未向清徐德润公司清偿债务,在本案中,清徐环卫局作为清徐德润公司此债务人的债务人,即次债务人,宋晓京作为债权人,可以向次债务人清徐环卫局行使代位权追偿权。
法定上诉期限内,清徐环卫局并没有提起上诉。
诉讼中擅自放弃债权无效
业内专家表示,在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擅自放弃债权或转让债权的行为无效。
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之前,债务人放弃债权或者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债权,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可提起撤销权之诉以维护自己的利益。
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之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为诉讼中的财产,债务人无权擅自处分,其处分行为为无效行为,不影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
例如,甲对乙享有30万元债权,乙对丙享有50万元到期债权,甲提起代位权诉讼后,乙放弃对丙的债权,该放弃行为无效,甲对丙仍可行使30万元代位权。
值得注意的是,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和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债权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在代位权诉讼胜诉后,债权人直接受领次债务人的履行。
法院判决由次债务人承担债务后,次债务人如果丧失履行能力,债权人不得向债务人就同一债务追偿,因为判决生效之日便导致了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债权债务关系消灭。
责编:马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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